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稚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免訴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加入由同案被告 洪博軒 (由原審另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犯罪組織,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案被告洪博軒則擔任臺灣地區總負責人,擴大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 謝勝育 (於106年3月17日加入,由原審另案審結)、 莫坤庭 (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 盧亭臻 (係乙○○之前妻,於106年5月底某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謝勝育再招募其女友即 賴佳秀 (於106年3月17日加入,由原審另案審結),被告乙○○則招募 潘文傑 (於106年5月8日加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在案),盧亭臻則招募 吳芷宜 、 賴佩珠 (上2人均於106年5月24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 黃尉晟 (又名 黃宇騰 ,於106年5月27日加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在案)、少年劉○維(於106年度5月底某日加入,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專務共同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乙○○自106年5月1日起參與洪博軒、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其搭乘由莫坤庭所駕駛賴佳秀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佳秀、謝勝育則同車前往,均在車上等候),與莫坤庭輪流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小川洋美 遭詐騙分別匯入 蔡其鑫 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尤嚴 進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先轉交謝勝育,再由謝勝育交付洪博軒;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嗣於108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113至117頁、第138頁、第125至127頁)。而該前案雖未起訴被告乙○○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既認與其上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該判決業於108年6月5日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依前述理由,而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前案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觀諸前案追加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敘明被告於106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惟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見此部分犯行未經審酌。再者,依目前偵審實務,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四處提款,極可能遭不同轄區之檢警單位先後偵辦。然而,先經偵查、起訴之犯罪行為,不一定是該行為人加入車手組織的第一件犯罪,若採取本案判決之見解(即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間係想像競合,且僅能與第一次詐欺犯行相競合),偵審中勢必要持續觀望、查找被告前案紀錄,確認有無另案犯行,並探究第一次犯行係在何時。且縱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能防止被告實際上尚有其他發生在前之取款行為,惟因較晚查覺而經後案追訴審理。是若採取此種見解,僅徒增司法實務上適用法律之困擾。再者,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亦有實務見解指出:「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等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參照)。是針對行為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實應評價為數罪併罰。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前案既未審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始屬適法妥當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犯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依前開說明,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實應評價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雖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判決,未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裁判,然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以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是以,本案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告乙○○與共犯莫坤庭輪流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明細(新臺幣)│├──┼───────────────────────────────┤│1│106年5月1日晚間9時40分至41分,在彰化縣○○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由莫坤庭持蔡其鑫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分2次共提領│││29000元。│├──┼───────────────────────────────┤│2│106年5月1日晚間9時52分至53分,○○○鎮○○路○○○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由莫坤庭持同上永豐銀行提款卡,分2次共提領3萬元。│├──┼───────────────────────────────┤│3│106年5月1日晚間10時1分至2分,○○○鎮○○路○○○號鹿港信用合作社│││,由莫坤庭持同上永豐銀行提款卡,分2次共提領3萬元。│├──┼───────────────────────────────┤│4│106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秀安店,由莫坤庭持同上永豐銀行提款卡,分2次共提領3萬元。│├──┼───────────────────────────────┤│5│106年5月2日凌晨0時38分,在同上地點,乙○○則持 尤嚴進 第一銀行提│││款卡,分3次共提領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