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元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原係告訴人 徐采穎 (原名 徐千期 )之男友,於民國106年12月間,告訴人因前往澎湖工作,故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維修事宜。被告遂於107年1月18日傍晚某時,電請友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馳汽車修配廠(下稱名馳修配廠)負責人 朱育仁 ,至其辦公室拿取甲車鑰匙後,由朱育仁前往臺中市○區○○街2段6之16巷,將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進行維修。嗣於同年1月21日,朱育仁通知被告甲車已修復,隨時可取車,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因感情問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因而心生怨懟,竟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23至26日間某日,將其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份之毒品粉末7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份之毒品錠劑5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及分裝袋30包,並均放入牛皮紙袋,隨後持往名馳修配廠,於向朱育仁告知其已與車主即告訴人分手,要將甲車上屬於其所有之東西取走後,便趁機將上開裝有子彈、毒品等物之牛皮紙袋放入甲車後車廂墊子下方之備胎室。嗣被告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 蔡姓 員警提供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內疑藏有毒品、槍砲之線索,並於同年2月24日傍晚5時許,聯絡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黃琛 淯,與 黃琛淯 一同至名馳修配廠查看甲車備胎室之牛皮紙袋,經黃琛淯確認袋內確有疑似毒品及子彈之物後,黃琛淯即要被告向轄區警察局報案,被告復將黃琛淯確認之情形告知蔡姓員警,蔡姓員警即將此情資轉知時任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之所長 黃明勝 後,由黃明勝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巡佐 劉志良 調查,被告以此方式,誣指告訴人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涉及販賣毒品等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自無庸個別論斷是否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朱育仁、黃琛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 何聖智 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各1份、被告與證人黃琛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名馳修配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22346號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71號鑑定書各1份,及甲車車籍資料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18日,替告訴人電請名馳修配廠負責人朱育仁處理甲車維修事宜,及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間某日前往名馳修配廠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誣告等罪嫌,辯稱:我後來和告訴人發生爭吵,就決定把甲車上我的東西拿走,並告訴朱育仁甲車將由告訴人自己處理,我不再過問,卻發現甲車備胎室有藏放不明物體的牛皮紙袋,但當時我是空手過去的,故該牛皮紙袋絕對不是我放的。我在甲車上發現牛皮紙袋後,我有質疑,就覺得應該要報警,但也怕烏龍一場,便告訴我認識的員警;且依我的生活背景,我也沒有辦法取得毒品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動機刻意取得毒品及子彈以嫁禍告訴人,且被告至甲車拿取物品之過程,證人朱育仁均全程目睹,並親眼看見被告打開備胎室及從中拿取上開裝有子彈及毒品等物之牛皮紙袋等節,足認該牛皮紙袋並非被告暗中藏放,故被告並未持有子彈,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斯時告訴人因前
往澎湖工作而委託被告處理甲車之維修事宜,被告遂於107年1月18日傍晚某時,電請名馳修配廠負責人朱育仁,請朱育仁至被告辦公室拿取甲車鑰匙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街2段6之16巷,將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進行維修。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朱育仁通知被告甲車已修復,隨時可取車,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因感情問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遂於同年月23至26日間某日前往名馳修配廠,於向朱育仁告知其已與車主告訴人分手,要將甲車上屬於其所有之東西取走後,即至甲車拿取物品。嗣被告即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蔡姓員警提供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內疑藏有毒品、槍砲之線索,並於同年2月24日傍晚5時許,聯絡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之黃琛淯,一同至名馳修配廠查看甲車後車廂備胎室之牛皮紙袋,經黃琛淯確認袋內確有疑似毒品之物後,黃琛淯即要被告向轄區警察局報案,被告復將黃琛淯確認之情形告知蔡姓員警,蔡姓員警即將此情資轉知時任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之所長黃明勝後,由黃明勝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巡佐劉志良調查,並於107年2月27日自甲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份之毒品粉末7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份之毒品錠劑5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及分裝袋30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43頁至第148頁),核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朱育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頁)、黃琛淯(見本院卷第
119頁至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何聖智、烏日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蕭家成 107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被告與證人黃琛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22346號鑑定書暨送鑑子彈照片6張(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35號、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71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名馳修配廠修護工作單1份(見警卷第14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9頁)、名馳修配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6頁)在卷可佐,及前揭橙色粉末71包、橙色錠劑5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分裝袋30包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發現甲車內的牛皮紙袋後,隔幾天就告知嘉義縣義竹派出所的蔡姓警員,蔡姓警員要我先找認識的警員去檢查,避免搞烏龍,我才會找黃琛淯去名馳修配廠檢查甲車,等到黃琛淯確認甲車內有毒品及子彈後,我也有告知蔡姓警員,我認源我帶黃琛淯去名馳派出所就算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核與證人黃琛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間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當時我被告有告知我名馳修配廠內某輛車的車主久未取車,且車內有疑似毒品之不明物體,請我至現場了解狀況,我就到名馳修配廠,並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扣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所長黃明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前擔任過溝派出所所長,某日義竹派出所蔡警員跟我說臺中某家修配廠內有輛車內有毒品,因為我原本在烏日分局服務,蔡姓警員就問我要不要辦這個案子,我就說我會請烏日分局的前同事處理;蔡姓警員並沒有跟我說他的情報來源,只說情報是他朋友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相符,並與警員何聖智、烏日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蕭家成107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警員接獲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所長黃明勝提供毒品案情資,其內容所述『據友人舉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名馳修配廠內某車藏有毒品』。」等語互核一致(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警方申告甲車內藏有子彈及毒品等違禁物,使甲車所有人即告訴人有受訴追之危險。
㈡然查,證人朱育仁於警詢中陳稱:我將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
約3日後,被告就過來說要到甲車拿他的香菸,要我把甲車鑰匙交給他,後來我去看被告在甲車內翻找物品,我就在被告旁邊一起看,我看著被告打開後車廂,從中拿出一條已開封的七星藍色香菸,之後被告就翻開備胎室,將後來查獲內有毒品及子彈的牛皮紙袋從中拿出觀看後再放回原位,接著直到同年2月24日黃琛淯來名馳修配廠時,我才知道袋內裝有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要我將甲車拖回修配廠修理,我將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後,有天晚上被告就來找我,說甲車上有一些他的東西,他要取走,我就將甲車的鑰匙給被告,後來我靠過去時,有看到被告打開備胎室,並拿起後來被警察查獲的紙袋,隨後又將紙袋放回原位。當天被告來找我時雙手均沒有拿東西,被告到名馳修配廠時也沒有帶著上開紙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年1月18日有受被告委託將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維修,我通知被告甲車已修好後,被告就來名馳修配廠,說要拿甲車內的東西,被告過來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後來被告去甲車翻找時,我並沒有全程陪同,但我過去時有看到甲車後車廂是打開的,並看到被告打開備胎室,然後就發現備胎室內有個牛皮紙袋,被告便把該紙袋拿起來觀看,隨後就順手放回原位,並沒有將之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又本案查獲之子彈,其上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249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證人朱育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至24日間前往名馳修配廠時,並未攜帶裝有本案子彈及毒品之牛皮紙袋,且被告打開甲車備胎室時,證人朱育仁亦在旁觀看,2人並立即發現備胎室內藏放有前揭裝有毒品、子彈等物之牛皮紙袋,而袋內子彈上復無被告之指紋及掌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牛皮紙袋及其內之毒品、子彈等物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攜帶至名馳修配廠並藏放在甲車上,即非無疑,自難僅憑本案扣案物係被告發現並向警方申告等節,遽認被告有持有本案子彈,及將子彈及毒品等物持至名馳修配廠並藏放在甲車內以誣陷告訴人之舉。
㈢第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6年12月間因為發現甲
車無法發動,就請我前男友即被告幫我維修,我把甲車鑰匙寄到被告的上班地點,請被告幫忙處理,我想說我當時人在澎湖,由被告處理比較方便且便宜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後來於
107年1月間分手。交往期間我曾經拜託被告幫我處理甲車的維修事宜,當時我向被告反映甲車有問題,被告就說要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車鑰匙只有2副,其中1副我帶至澎湖,另1副我放在家中,後來我得知甲車無法發動,因為被告有汽車方面的專業知識,且因為我信任被告,我就請被告幫我處理甲車維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顯見於告訴人請求被告協助處裡甲車維修事宜時,被告與告訴人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亦係因為信任被告,始請求被告協助。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與告訴人斯時聯繫頻繁並相約見面,足見於告訴人請求被告協助修車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為男女朋友且交往密切,被告當時自無設詞誣陷告訴人之動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請求證人朱育仁維修甲車前即已持有扣案子彈及毒品等物乙節,自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將之藏放在甲車上以誣陷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嗣後確與告訴人交惡,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與扣案子彈及毒品有關,業如前述,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甲車內翻找物品時,發現上開牛皮紙袋,因心生疑慮且懷疑係違禁物而請求警方調查,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訴追之意圖及故意,自不得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實係刻意捏造事實,而欲誣指告訴人販賣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從而被告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稱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內可能藏有違禁物等語,係基於懷疑,並非經其虛構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