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街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二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嶺東南路口處,因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因而對其盤查,於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慌張,並於被告翻閱皮包內證件時,目視發現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物,被告遂當場主動交付其身上之毒品扣案,並坦承持有毒品海洛因供施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68-69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已於被告翻閱皮包內證件時,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物,對於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扣案,並坦承其有持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僅能認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經刑之執行,難認其先前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被告已生實效,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倉儲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香菸1支及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998、0.25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粉末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指於108年8月29日│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壹日。│││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指於108年8月28日│玖月。│││21時許,施用第一級│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毒品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被告林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2年4月12日確定並入監,於106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9日0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8年8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嶺東南路口,因騎乘胞兄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越道路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998公克)及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2522公克),警方逮捕後帶回警局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曄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08298)、警方製作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0829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毒品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未承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101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行為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予加重其刑。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998公克)及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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