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雯雯 被告 裴偉
廖志成
宋筱玲
張詠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2、2053、118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雯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裴偉
、廖志成、宋筱玲及張詠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2053號及1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觀諸卷存交付審判書狀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件:交付審判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