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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