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53、36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852、3854、4326、4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肆點捌捌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處或不特定地點之汽車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每1、2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5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②於95年9月7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彰快速道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③於95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④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⑤於95年9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41公克,空包裝總重0.77公克);⑥於95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99公克,空包裝總重3.24公克);⑦於96年1月14日下午6時4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⑧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遭本院通緝而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口為警緝獲,嗣於羈押而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採驗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共5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B10015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緝獲,因羈押而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採驗其尿液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嗎啡亦屬鴉片類毒品),亦有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另分別於95年9月7日、11日、23日及同年11月
3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3包、2包、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合計淨重
1.11公克、0.37公克、1.41公克、1.99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479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即因毒品施用者常會
對毒品產生心理上或生理上之依賴,縱未成癮,亦有導致多次反覆施用之可能,因而將施用毒品者定義為「病患性罪犯」,先給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矯正機會,倘經此等保安處分矯正後,施用毒品者仍繼續施用毒品,始施以刑罰,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將須加以刑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具有「反覆實施性」之要件涵括在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中,此乃合理之體例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故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該當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之「集合犯」之態樣,故倘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施用毒品者確有時間相隔非久之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其施用毒品具有反覆實施性,自應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始屬合理。
㈡查被告自白自95年8月中旬起至96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止
,以每1、2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不但前後7次為警查獲後及96年1月2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採驗尿液之結果均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其於95年9月7日、11日、23日及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更分別扣得海洛因2包、3包、2包、7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均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足證被告上開其每1、2天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等情,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確具有反覆實施性(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型態,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迄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反覆接連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本次犯罪期間內,更8次為警查獲,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4.88公克),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4只,依上揭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有(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3.24公克),顯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於95年9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雖併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該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按此部份亦未曾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參卷附之95年度彰簡字第102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