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
7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以用雙手前後拉扯,拉斷塑膠水管及電線,致令不堪使用後,將電動抽水機搬上其所有重機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附表編號3部分,未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上,亦未載明此部分業據告訴,是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於95年12月13日11時45分左右,在高雄縣○○鄉○○路107之21號界揚超商後方,為警發覺其正著手竊取該超商之抽水馬達,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計扣得抽水馬達3部等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毀棄損壞及竊盜罪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該見解,認應係數罪併罰關係,故本院就毀棄損壞罪部分,應另於主文諭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條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雖自白犯罪,惟如附表1、2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丙○○、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該毀棄損壞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備││號│││││註│├─┼─────┼──────┼───┼───────┼─┤│1.│95年12月13│高雄縣仁武鄉│丙○○│單相感應電動機│既│││日上午10時│澄仁東街73號││(東元牌,型號│遂│││許│││BEGZPS型,製造│、││││││號碼:M0000000│告││││││69號,價值約新│訴││││││臺幣(下同)30│││││││00元)││├─┼─────┼──────┼───┼───────┼─┤│2.│95年12月13│高雄縣仁武鄉│乙○○│電動抽水馬達(│既│││日上午10時│仁慈路39號││春井牌,價值約│遂│││45分左右│││3000元)│、│││││││告│││││││訴│├─┼─────┼──────┼───┼───────┼─┤│3.│95年12月13│高雄縣鳥松鄉│界揚超│電動抽水馬達(│未│││日上午11時│中正路107之│商店長│東元牌)│遂│││45分左右│21號界揚超商│丁○○││││││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