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未依該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或經依第466條之2規定向最高法院為聲請選任,經駁回確定後經相當期日仍未委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從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觀之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審93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上訴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95年7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抗告至本院後,本院於95年9月6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95年9月25日裁定命其補正,再抗告人即於95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6年1月12日送達,有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862號裁定在卷可憑。又再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再抗告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