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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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葉明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該毀損罪部分,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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