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献昌具保人陳淑宜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陳献昌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104年度執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献昌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陳淑宜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献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陳淑宜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陳献昌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