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吳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世民(以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千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屆期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另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