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永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永華(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尚安雅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