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4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陳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明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另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李增昌,依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條及第一七六條之規定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陳麗蘭前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卡片貸款,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期限三年,共計三十六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未依信用卡關於循環信用之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約定書第四條各款視為全部到期,由債權人依約墊付本貸款被告同意自撥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付,並按上開利率計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三)經查,截至94年6月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2,039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94年6月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44,449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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