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雄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7至48.9公里處時,因有「同向四車道,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中內線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南向48.6至48.9公里處係為南崁交流道路段,平時即有車輛回堵之現象,而當日異議人原行駛於中外車道,惟因有小型車由中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線車道以便至減速車道,伊為免與該車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以防車上乘客安全受影響,因此將上開車輛避車至中內線車道,伊並不否認有行駛中內車道之情形,惟因事發突然所致,且員警亦未見先前小型車變換車道之情事,是異議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黃俊雄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大型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中內線車道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型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中內線車道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李德龍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案發當時,伊與同事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伊等巡邏車在國道1號南下48.7至48.8公里處,伊等發現異議人黃俊雄行走中內線車道,等其經過我們身旁後,即隨即向前進行驅車向前攔查,約末攔查至200公尺後即49公里處便要求其往路肩行使,但由於該路段無路肩,因此要求其行駛至50公里處之路肩停車。當時異議人過了南崁交流道即
48.6公里處後仍繼續行駛中內線車道,且當時中外線及外線車道之車流量已經較為正常,然異議人依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倘若有異議人所稱之情形,其實異議人至48.7公里處時即可打方向燈,但當時異議人並未這麼做,其直至48.9公里處才打方向燈切出來,故伊等才在50公里處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又證人李德龍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夙無怨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李德龍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員警,對舉發此等交通案件亦有相當舉發之經驗,證人李德龍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閃避車輛,因而行駛至中內線車道,惟其於行駛至中內線車道約100至200公尺後,隨即打方向燈變更行駛至中外線車道云云。惟依證人李德龍所述,異議人於上開路段駛入內側車道後迄駛回外側車道行駛之距離約200公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大客車全長不得超過12.2公尺、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全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20公尺、半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之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分別為60、70公里之情形下,大型車應與前車分別保持40公尺、50公尺之安全距離,小型車應與前車分別保持30公尺、35公尺之距離等規定觀之,以證人李德龍所證上揭時地之中內線車道車輛時速約70公里以上之情形計算,則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約50至60公尺不等,倘異議人為閃避前車而駛入內側車道,應僅得在超越前車後即駛入外側車道,其所需行駛距離僅需50至60公尺,至多為100公尺,不可能需要多達200公尺之距離供其超越前車,詎異議人事實上確有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約200公尺後始駛出外側車道之行為,其所為顯與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警方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後,檢具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其違規情形明確,而予裁處罰鍰、記點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形,至為灼然。
(四)綜此,異議人異議意旨所執:其係為閃避前方車輛不得已始閃避駛入中內線車道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