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東隆
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東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東隆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1時29分,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艾美獎社區中庭警衛室前,因多看 廖宏毅 幾眼,引發雙方口角,繼而進入警衛室理論,過程一言不合,官東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宏毅,並擊中廖宏毅抱著小狗之左手,致廖宏毅受有左手(掌背)挫瘀傷之傷害。案經廖宏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官東隆於警、偵詢之供述,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毅於警、偵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至29頁)。
㈣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65至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年事已高,並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