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343號原告 謝霖賢 上列原告與被繼承人 徐東雲 之繼承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徐東雲之『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被繼承人徐東雲之法定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均已死亡」,客觀上查「無」足可應訴之「繼承人」,此除有基隆○○○○○○○○111年1月11日基中戶字第1110100123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補正提出之繼承人除戶謄本可資參佐,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繼承人徐東雲之『繼承人』」顯然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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