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堯生指定辯護人梁燕妮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堯生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培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與台62甲線快速道路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欲變換車道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光,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 李鼎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上下排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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