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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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滿
釋高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春滿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小吃店,與被告釋高盛、 李碧娥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喝茶聊天,適告訴人陳韋竹打電話向周春滿催討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周春滿即請陳韋竹至上開小吃店,並償還5000元給陳韋竹,惟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陳韋竹遂打電話通知其妹 陳采羚 到場,周春滿、釋高盛、李碧娥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釋高盛張開雙手圍住陳韋竹、陳采羚,再由周春滿、李碧娥徒手毆打陳韋竹、陳采羚(未提出告訴),致陳韋竹受有額頭、右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春滿、釋高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周春滿、釋高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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