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1號原告 葉秀卿 被告 鄭慶文
鄭玉茹 兼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水 被告 鄭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貳、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系爭地上物原係由被繼承人 鄭添財 所興建,鄭添財已死亡,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依據原告本件之請求係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公同共有物占有原告土地所生公同共有債務部分,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依據原告所提出鄭添財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鄭慶文、鄭玉茹、鄭金水、鄭坤山等4人外,尚有 鄭清海 ,合計共5人,因此系爭不動產於鄭添財死亡時係由上開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人。而鄭清海於繼承系爭地上物後,於108年3月21日死亡,且鄭清海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參,是以鄭清海之遺產乃為無人繼承之遺產,關於無人繼承之遺產民法1177條以下有相關規定,原告自應將該管理或取得鄭清海遺產之人列為本案共同被告方屬適法。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適法之被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管理或取得鄭清海遺產之人為被告,即屬未將系爭地上物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依法無庸言詞辯論即可逕予駁回其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