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111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智華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及聲請人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有與 簡國上 共謀放火情事,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遭查獲之初為否認犯行,又有逃離住處在旅社暫居躲避、丟棄手機等情事,及其前案紀錄中顯示90年、99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另共犯簡國上在外,且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縱火行為雖法律上可能論以接續犯,然客觀上確有2次行為,是本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於110年11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相關證人於110年12月28日訊問完畢,故於當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被告之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1年2月4日),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審之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承認部分放火之事實,惟再三強調犯案動機係因其配偶與告訴人 郭乾鐘 之子有染,出於義憤而為之,衡之本件客觀放火行為非僅1次,實難排除被告恢復自由身後再尋釁於告訴人或其家屬,又被告於查獲時即有逃亡事實,有多筆遭通緝之前案紀錄,顯有逃亡之虞如前述,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再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放火犯行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行為之威脅性甚鉅,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陳稱:我回去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我媽媽最近換肝,身體不好,想陪媽媽過年及趁執行前盡孝道等語,惟按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執行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並上開理由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尚無關聯,本院審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遍查被告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
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