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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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良
何國雄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良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新北客運公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外側車道往百福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三路96之1前設有「閃光黃燈」之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欲右轉進入巷子時,原應注意後方來車與其汽車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行右轉。適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由被告何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半聯結車駛近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俟其於見狀後急剎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何國雄所駕之車輛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再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李宗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5肋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手拇指撕裂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明良、何國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沈明良、何國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10年12月14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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