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 林庭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被告黃昱仁
黃曾欵 黃建治 黃月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無使用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之權源,詎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上其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情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登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612,900元(計算式:100.1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612,900元;另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該項請求不須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8,612,900元為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