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文光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3年7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街土地公廟,飲用米酒類過量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訪友,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途經苗栗縣○○鄉○○路右轉象山路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看見,上前加以攔查,警方聞到彭文光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文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彭文光之犯罪事實。
(二)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以證明被告彭文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以證明對被告彭文光酒測之儀器符合標準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可以證明被告彭文光酒駕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彭文光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彭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彭文光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不少,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亦無子女,目前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