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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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2號原告 葉姿吟 被告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興
邱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擅將其列為公司董事,致遭國稅局、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衡以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委任關係為前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以第一項聲明為斷。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研討會議結論,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伊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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