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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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陳建雄 被告 張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錦雲應向原告陳建雄償還借款人民幣柒拾萬元(換算新台幣為參佰肆拾參萬柒佰元,換算條件:以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台灣銀行公布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標準一:四點九零一為計算基準),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張錦雲所欠人民幣柒拾萬元之債款,原係由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淄博勤新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淄博勤新公司)向原告陳建雄所借。因訴外人淄博勤新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需籌資償還向中國銀行借貸之款項,故於93年12月11日由淄博勤新公司向其股東即原告陳建雄、 黃啟木馬錫堅 等人共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嗣後雙方為免口說無憑,並基於自願及友好協商的基礎上,另於96年11月11日簽訂借款協議書(本院卷附第24頁)。
二、張錦雲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與原告陳建雄等三人訂立契約,承擔淄博勤新公司之債務:
㈠、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㈡、本案至97年底,鑒於淄博勤新公司股東之經營理念分歧,同為淄博勤新公司股東之被告張錦雲為承攬淄博勤新公司之經營權,故與原告陳建雄、黃啟木、馬錫堅(均為淄博勤新公司股東)等三人於98年1月31日訂立承擔債務之協議,以換取淄博勤新公司經營權,其協議訂定內容:「基於丙方(即本案被告張錦雲)承攬公司經營權,在合同條件中需代替乙方(即淄博勤新公司)還款中銀貸款還貸時向甲方借款,明細分別向原告陳建雄出借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黃啟木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馬錫堅出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及產生人民幣利息金額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整。」(本院卷附第25頁)。
㈢、綜上所述,張錦雲已承擔前開淄博勤新公司對原告陳建雄之債務,並有義務依上開所訂之還款協議完成還款事宜,至為灼然。
㈣、不料,被告張錦雲藉口拖延,並未依上開還款協議按時還款,嗣再經原告陳建雄與被告張錦雲協商後,雙方另於西元
102年5月3日再簽訂欠款還款協議書,協議內容為:「1、欠款還款金額:人民幣柒拾萬元整。」並訂有還款期限及被告張錦雲還款之責任及義務(本院卷第26頁)。
㈤、然至今被告張錦雲仍未向原告陳建雄償還上開債務,原告陳建雄為維權益,爰不得已向鈞院提起本案給付債款之訴,除提呈本民事準備狀及所附證物影本外,亦遵鈞院指示提交被告張錦雲之最新戶籍謄本,供鈞院參酌核對。
㈥、再者,被告張錦雲對此承擔之債務,一再蓄意違約拖延,若不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則將來恐受難於清償之損害,原告茲願提供擔保,並請准予假執行。並聲明:
1、被告張錦雲應向原告陳建雄償還借款人民幣七十萬元整(換算新台幣為三百四十三萬七百元,換算條件:以103年5月
9日台灣銀行公布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標準1:4.901為計算基準),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原告已於102年8月8日委託上開公司之辦公室主任 畢慶亮 將廠內一台抱車與一台鏟車運出廠外變賣,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且給付畢慶亮人民幣41,190.06元之封口費。
二、被告主張上開變賣之價金與封口費已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營之公司曾經向原告借款,後來該公司經營權移轉至被告身上,但條件是被告要承擔前開借款,後來在102年5月3日被告與原告結算的結果,是被告還積欠原告人民幣70萬元。
㈡、兩造對於本院卷附第25、26頁的借款及欠還款協議書各壹份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性。
㈢、原告有委託公司的辦公室主任即訴外人畢慶亮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故對於卷附第34頁的委託書兩造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性。
㈣、抱車與鏟車之賣出價格為何,兩造均不知悉。
㈤、被告是以推論的方式認為訴外人畢慶亮將鏟車及抱車賣出之後會將價款返還給原告。
㈥、訴外人畢慶亮為大陸人,傳訊其為證人為事實上所不可能。
二、爭執事項:
㈠、雖然被告無法舉證,但主張其已經清償原告所有債務,但為原告所否認。
㈡、被告主張訴外人畢慶亮已經將公司所有之抱車及鏟車各1台開出公司變賣後清償原告債務。
㈢、對於訴外人畢慶亮變賣公司財務一事,被告主張原告要求人民幣41,190.06元的封口費用,從70萬元人民幣債務中扣除,原告表示對於上開變賣財產事件均不知情,亦無封口費之說。
㈣、被告對於訴外人畢慶亮已經將鏟車及抱車賣出之費用及封口費,加總之後已經如數清償對於原告之人民幣70萬元債務,是否已經盡舉證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畢慶亮已經將公司所有之抱車及鏟車各1台開出公司廠區外,變賣後清償原告債務。另對於訴外人畢慶亮變賣公司財務一事,被告主張原告要求人民幣41,190.06元的封口費用,亦已從70萬元人民幣債務中扣除,原告表示對於上開變賣財產事件均不知情,亦無封口費之說。雖然被告無法舉證,但主張其已經清償原告所有債務,但為原告所否認。
二、被告經營之公司曾經向原告借款,後來該公司經營權移轉至被告身上,但條件是被告要承擔前開借款,有卷附第25、26頁的借款及欠還款協議書各1份足證,堪以採信。原告後來在102年5月3日與被告結算的結果,是被告還積欠原告人民幣7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被告積欠其債務人民幣70萬元,已盡舉證責任,足堪採信。
三、然被告對於訴外人畢慶亮已經將鏟車及抱車賣出之費用及封口費為多少?加總之後是否確實已經如數清償對於原告之人民幣70萬元債務?僅提出卷附第34頁的委託書,證明原告確有委託畢慶亮處理兩造之間債務,但對於上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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