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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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菖輔佐人呂秀菊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佑菖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102年2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佑菖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其父 王來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山路二段與龍泉街路口時,因逆向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林 陳秀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陳秀雲 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佑菖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案發後王來發因護子心切,竟於103年5月25日向警方表示係其駕車肇事逃逸(涉犯頂替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云云,隨後於103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犯行,並向檢察官供出實際肇事者為其子王佑菖,檢察官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佑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2頁、第84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王來發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85頁)─可以證明本件駕車肇事逃逸者,係被告王佑菖之事實。
(三)證人林陳秀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4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駕車肇事後立即逃逸,並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林陳秀雲之事實。
(四)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52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林陳秀雲確因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踝挫擦傷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肇事地點現況之事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駕駛之車輛,確係其父王來發所有之事實。
(七)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參見偵查卷第58頁)─可以證明被撞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八)照片30張(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74頁)─可以證明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前科素行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王佑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王佑菖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佑菖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此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亦未向警方報案,兀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不顧,行為並不足取,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87頁),被害人早已不再追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現與其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