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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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36號原告 黃一脩 被告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田 (原名 林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本院107年度司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應宣告為無效,或將其撤銷,請本院擇一判決;2.被告林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2/1000
0(房屋部分)、965/100000(車位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車位編號B1-2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原告起訴之最終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為準。原告陳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5,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15,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