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07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謝平源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郭興華對被告謝平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06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
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郭興華次序4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080元、次序7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郭興華次序4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080元、次序7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變更後聲明請求將被告郭興華次序4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080元及次序7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元應予剔除。經查,如經原告此項聲明剔除郭興華之債權後,原告之分配金額為3,043,65
4元,相較於原本分配可得之金額215,508元,增加2,828,146元(計算式:3,043,654-215,508=2,828,146),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28,1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8,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0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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