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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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雙鶴舞台佈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彭郁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2019中華財經A、B兩棚之電視佈景工程現場設施拆搭建等各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並簽訂「2019中華財經A,B兩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僅支付26萬元,尚餘尾款14萬元未給付,更於109年1月18日泛稱電視佈景無法達成其原本預期之錄影效果而要求伊進行修補,並同時要求伊出具保證書,始願給付14萬元尾款,惟被上訴人持續使用本件佈景錄製節目至109年10月15日無預警停止營業為止,足見並無瑕疵,卻迭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尾款之清償期屆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驗收時發現A棚與系爭契約附件之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多處不相符合,各佈景之間縫隙過大,有多處黑色孔隙,且兩張桌子不等高,切面非完整、平滑,燈箱亦無約定之變色效果而不符約定品質,且以鏡頭觀看之左側、右側及上側之佈景被切除,縱上訴人所聘設計師將佈景靠攏調整、修補,仍僅有少部分佈景可呈現在鏡頭上,而未達系爭示意圖所示左、中、右三景完全呈現之效果,另實際拍攝時多人無法同時錄影,個人鏡頭亦會穿景及拍到他人,無法達上訴人告知佈景可使多人同時參與自製錄影節目之約定,伊於108年9月2日請求修補,經上訴人一再到場調整、修補後,仍有瑕疵,伊於109年1月18日對上訴人再為修補請求,卻未獲置理,以致迄未驗收完成。上開瑕疵及未驗收完成既係因上訴人未妥為測量、確認攝影棚環境及未能修補所致,伊自無阻止驗收完成之不正當行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縱然有之,茲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4萬元,縱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因上訴人迄未修補瑕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約定由其以4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餘14萬元尾款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4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雖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而應依契約自由原則,悉依當事人之合意。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電視佈景後,提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收,驗收期間至少14日。經甲方工程單位測試,錄製,播放無誤並完成驗收後,甲方應給付3成尾款。」,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頁)可稽,上訴人亦自陳兩造應受上開給付尾款要件約定之拘束(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本件尾款之請領,自應依該約定辦理,不得再依民法承攬之上開規定為請求。
㈡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既約定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顯是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而非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尾款債務取決於完成驗收之事實。是上訴人之工作如經驗收完成,即應認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或已無從驗收時,而認清償期已經屆至。查:
1.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12條(甲方責任)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乙方茲收取工程款後即執行設計之佈景製作。」「1.本工程經由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日起即為合約生效,乙方經甲方認同A.B棚佈景設計(如附件1,2),於組搭驗收交付甲方,不得另行增加非設計案與協商內容以外之要求。2.乙方執行本合約之佈景于甲方錄影使用並驗收,即完成本合約誠信精神…」(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以系爭示意圖為附件1及2(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工程之 黃翰寶 證稱:系爭工程之佈景為上訴人委託伊設計,經伊到場了解攝影棚狀況及設備,而由伊設計系爭示意圖送給上訴人確認同意,更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燈箱可顯示不同顏色及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144頁),又核與系爭示意圖所示共有3面佈景分別供主持人、來賓及投影之用,且燈箱呈現不同顏色及效果之情相符。稽此,堪認系爭示意圖為兩造所約定應達到之工作效果,非僅供參考之用。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該等佈景係為供多人錄影而同時參與節目之用,且能達如系爭示意圖所示之3面佈景均入鏡、燈箱呈現不同顏色及效果乙節,尚堪憑採。故系爭工程完工後,A、B棚應具有相當於系爭示意圖所呈現之內容,且3面佈景應能全部入鏡以供多人同時參與節目,燈箱亦需能呈現不同顏色及效果,倘不具備此約定效果,上訴人之工作即存有瑕疵。
2.上訴人於佈景完成後有請被上訴人工程部陳經理於108年6月30日驗收,固經證人黃翰寶證實(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證人黃翰寶接續證述:經伊當天調整後,被上訴人之陳經理有同意調整後可以錄製,但沒有說驗收完成,後續經主持人及來賓使用時,有不便的地方,有做後續的調整及維修,曾於108年9月2日至現場調整或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足見錄製期間確發見未合於約定效果之情形。至於調整及維修狀況,證人黃翰寶雖證稱:後續的部分不算瑕疵,是在使用上有不便,所以做局部的修改,嗣後於109年1月18日清理雜物再做定位後,3個佈景均能同時入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至146頁)。但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則系爭工程究否合於約定之效果,應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至少14日之期間內進行測試、錄製、播放之驗收程序。然證人黃翰寶證述其係系爭示意圖之設計人,上訴人或 亮哥 有給付其3分之1之設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可見其與上訴人之利害相同,自不得依其上開不算瑕疵及已為修補等證言,即謂上訴人之施作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果。
3.雖上訴人提出錄製節目之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201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使用該佈景多時,代表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但該截圖中僅見單一佈景,且未見燈箱,非僅無法依此而為所施作之佈景已合於系爭契約所定效用且經驗收完成之認定,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修補後之佈景現場照片、中華財經A棚實況,與示意圖對比圖(見原審卷第23至27、29至30頁),暨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與系爭示意圖為比對後,反而可見系爭工程確有3面佈景未能全部入鏡、燈箱顏色及效果單一之情形,由此更徵上訴人施作之佈景確有拍不出燈箱顏色差異及佈景層次顏色層次效果、3個佈景片未能同時入鏡之未具備約定效果之情形,自屬瑕疵而無法驗收通過。
4.再細閱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之攝影機、佈景燈及攝影機走位空間應如何配合,始能達到系爭示意圖效果之約定,且證人黃翰寶非被上訴人授權得以辦理驗收程序之人,證人黃翰寶另為:現場拍不出燈箱不同顏色及效果係因被上訴人欠缺專業人才,而無法以副控室裡面的CCU來調攝影機的色溫及色階所致,且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標準的佈景燈,無法顯示出佈景的層次效果。…因該攝影棚有很多雜物沒有清理,造成攝影機走位與空間不夠,無法製造景深,所以無法3個佈景片同時出現在1個螢幕中,109年1月18日清理雜物後,再至現場將所有佈景定位,三個佈景即可同時入境等證言(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亦不足資為佈景未達約定效果及未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主張其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已持續使用錄製節目,卻一再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顯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查系爭工程應於至少14日之期間內進行測試、錄製、播放之驗收程序,俟測試、錄製及播放無誤,始謂完成驗收,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明定,上訴人受該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於驗收期間內錄製與播放節目,然上訴人之工作確仍有未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效果之情形,亦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瑕疵之理由拒絕付款,自非無據,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6.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無預警停止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之,已無法進行驗收,依上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但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修補,經上訴人到場調整、修補,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效果,繼於109年1月18日對上訴人為修補之請求,仍無法呈現系爭示意圖之效果,有證人黃翰寶之上開證詞可證,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工作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已付26萬元報酬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以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4萬元(即40萬元-26萬元)(見原審卷第92頁),於法自無不合。
7.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因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但被上訴人已無預警停止營業,無法再為驗收,仍應視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給付尾款清償期屆至。然被上訴人已合法請求減少報酬14萬元,原告自無尾款可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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