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洪聖博(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支付對價,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手「 阿甘 」說手機要區分,不要使用自己的門號,所以要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阿甘」那邊,被告才因此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阿甘」,「阿甘」另外交給其另一張工作用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述明確。衡以被告曾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認識程度,較一般人更為深入,是以被告知悉本案門號SIM卡為詐欺集團管領、使用,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財產犯罪之用,應有高度之認識或預見可能性,而有容認財產犯罪發生之本意。更何況,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並未確認本案門號SIM卡使用情況,亦未辦理停話等措施。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案外人 楊佩曄 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見原審判決),果真被「阿甘」拿去申請甲電支帳戶。其後,甲電支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帳戶,於本案中,係用以收取被害人 周鉦翰 所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見原審判決)註冊、綁定之乙電支帳戶所轉出之款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另案中,則被用以收取被害人蔡佳軒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顯見甲電支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用。既甲電支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並未逸脫被告主觀上認識及可得預見。被告涉犯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應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00、106至107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經查: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阿甘」,且「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5月21日以該門號及案外人楊佩曄之聯邦銀行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請甲電支帳戶,且登入被害人 周鉦瀚 之永豐銀行帳戶並藉以綁定乙電支帳戶後,輸入不正指令而自該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2萬元、2萬元、8,949元至乙電支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至甲電支帳戶等情,亦據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門號SIM卡會遭「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註冊甲電支帳戶,並進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乙節,則為被告對正犯(「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有無認識、加以助力並應負責之關鍵甚明。
㈡本件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曾加入「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係擔任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宅配送達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前來收取之共犯之「車手」,且上開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由其他集團成員取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縱於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對於集團運作模式之認識程度或較一般人更為深入,惟上開集團內顯然各有分工,因被告所負責之「車手」工作僅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實難遽以推認其對於上開集團如何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金融卡、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有所認識。則本件能否以被告曾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謂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阿甘」時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該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可疑。再依該案中「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段,係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令其等轉帳至人頭帳戶再予提領,並未使用電子支付帳戶,或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方式為之,可見兩案之詐騙手法及犯罪工具亦屬不同。是本件能否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並曾擔任車手,即推認其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門號SIM卡會遭「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亦有可疑。況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阿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刻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支付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使用與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他集團成員所申設,自不能認「阿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集團成員名義申設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徒增犯行遭查獲風險之慣行。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因「阿甘」說手機要區分,不要使用自己的門號而交付,「阿甘」則另外交給其另一張工作用門號SIM卡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其主觀上應無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故意甚明。
㈢至上開甲電支帳戶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
另案中,被用以收取被害人蔡佳軒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9、19186、17989、18373、18527、19781、21307、23351、28418等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惟該甲電支帳戶之註冊日期為108年5月21日,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119至121頁)。參以被告曾於108年4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6月18日因竊盜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徒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則本件犯罪集團申設甲電支帳戶時,被告實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並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人身自由既已受拘束,客觀上即不可能參與或分擔該次犯罪行為。且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是自難以其後甲電支帳戶被供作其他案件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即擬制或推測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阿甘」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該門號將遭「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阿甘」時,「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有告以將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或被告可預知其等將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申設甲電支帳戶之情事。本件「阿甘」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等正犯之犯罪事實,既已超過被告認識之範圍,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令被告擔負公訴意旨所述之刑責。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