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1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往集山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7分許,行至竹山鎮延平一路與集山路3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之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配備有可看到左右兩側之人車往來之後照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竹山鎮集山路3段,適李○慈(95年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竹山鎮延平一路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李○慈持續直行,遂遭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碾壓,李○慈因而受有顱腔破裂併創傷性腦傷害,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丙○○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慈之父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丙○○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1頁、第260至261頁、第273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96頁),核與證人甲○○、 何清文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保險卡、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6月29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0031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1日投警鑑字第1090039089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李○慈之除戶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23日投鑑字第1090340080號函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自該大貨車所裝設之照後鏡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竹山鎮延平一路同向直行至其右方停等紅燈,有上開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已持續前進並應禮讓其先行,且未能於起駛前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警示原並行在旁之被害人留意,即貿然右轉竹山鎮集山路3段,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9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有違誤,另其疏未認定被告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亦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遵守各該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甚為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大貨車駕駛、父親罹患失智症需人照護、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