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永鑫被告溫念祖上列一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邢永鑫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念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邢永鑫、溫念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所載「傷害、」等3字;刪除被告邢永鑫、溫念祖、 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 於警詢時之供述;刪除告訴人 凃政廷 及被害人 潘英環 於偵查中之指述;刪除證人 黃御庭李柏葳 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邢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溫念祖,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念祖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同條項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有未洽,惟此二者所犯法條既屬相同條項款,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下稱
同案被告馮冠嘉等4人,尚由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邢永鑫僅因不滿其女友
在欣荷酒店遭酒客性騷擾,遂召集被告溫念祖及同案被告馮冠嘉等4人到場,由被告2人持刀,其他同案被告徒手對包廂內酒客實施強暴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 刑永鑫 亦與被害人潘英環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可考(見審原訴卷第157頁),態度均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刀械2把,均為被告邢永鑫所有,且分為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被告邢永鑫亦供稱:刀子我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無從得知是否仍存在,又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9日具狀對被告邢永鑫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依上開說明,其對被告邢永鑫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溫念祖,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秩序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未經被害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被告邢永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念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冠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承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英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承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永鑫與 歐陽儀 臻(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且 歐陽儀臻 係臺北市○○區○○○路00號欣荷酒店之服務生,潘英環、凃政廷則為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在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消費之其中2名酒客。邢永鑫不滿歐陽儀臻於110年1月28日凌晨,遭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內之酒客性騷擾,明知上址欣荷酒店係公共場所,竟夥同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5時18分許,分別由邢永鑫、溫念祖持刀,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則徒手至上址欣荷酒店攻擊V03包廂內之酒客,致潘英環受有右膝約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約1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凃政廷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英環、凃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邢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邢永鑫於前揭時間,確有與包括被告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在內之友人公然聚集後,前往上址欣荷酒店攻擊V03包廂內之酒客。2、被告等推由被告邢永鑫、溫念祖分持不詳刀械之刀柄揮砍、攻擊上址V03包廂內之酒客。2被告溫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溫念祖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與十餘人公然聚集後,前往上址欣荷酒店攻擊欣荷酒店V03包廂內之酒客。2、被告等推由被告邢永鑫、溫念祖分持不詳刀械之刀柄揮砍、攻擊欣荷酒店V03包廂內之酒客。3被告馮冠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馮冠嘉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4被告蔡承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承畯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5被告呂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英宗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6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承恩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7告訴人潘英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潘英環於前揭時地遭砍傷之經過。2、告訴人潘英環受有右膝約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約1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8告訴人凃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凃政廷於前揭時地遭攻擊之經過。2、告訴人凃政廷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9證人歐陽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邢永鑫於前揭時地,確有前往上址欣荷酒店攻擊V03包廂內之酒客。10證人黃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11證人李柏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12證人 劉昌胤 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13證人 鍾礽祖 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14證人 楊國勝 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15證人 孔德勤 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16證人 湯鈞 為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17告訴人潘英環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潘英環受有右膝約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約1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18告訴人凃政廷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凃政廷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19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邢永鑫於前揭時間,確有與包括被告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在內之10餘人公然聚集後,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
二、被告邢永鑫、溫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邢永鑫、溫念祖所犯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邢永鑫、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邢永鑫、溫念祖以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
三、未扣案之不詳刀械2把,係被告邢永鑫、溫念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邢永鑫、溫念祖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