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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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PIRAPHEEPHAT(中文姓名:楊瑞福)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CHAIPI
RAPHEEPHAT(楊瑞福)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犯王彩鳳於警詢、原審均證稱係受被告委託並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陸續前往提款,提款後將領得款項與提款卡一併返還被告等語,且王彩鳳與被告同為泰國人,並為臺中市○○區○○路0號1樓不同房間之鄰居,彼此間並無仇隙或糾紛,其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又觀之被告就本案提款卡遺失一事,未有報警或掛失止付之情形,更足以說明其確有委託王彩鳳前往提款無誤,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 紀素真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9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旋遭王彩鳳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共28萬元等情,固據證人紀素真、王彩鳳證述明確,並有存摺封面、歷次匯出匯款憑證影本、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然王彩鳳就其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緣由,先於另案警詢中稱:被告因上班無暇親自提款,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委託其前往提款,其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否認與被告認識,亦否認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嗣又更易證詞,改稱:被告要上班沒空領錢,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委託其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83頁),前後說詞反覆,難認無瑕疵可指,自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依親而在臺灣居留,配偶業已過世,
在臺灣另有因結婚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胞姐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86頁),依此狀況而言,被告供稱已屆退休年齡,為退休後能繼續在臺灣居留生活,才申辦本案帳戶作為退休金帳戶之用等語,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堪認其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合理動機。再者,被告不諳中文,且年近60歲,因考量本案帳戶暫未使用,為避免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密碼,遂特意將之書寫於紙張之上,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亦供稱:「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放在一起,因為我怕我會忘記密碼」、「臺灣銀行是退休要使用的,所以密碼是用紙寫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388頁),自不能因被告有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並與提款卡一併存放,而遽認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親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彩鳳,縱然認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之責,未能即時發現遺失,或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報警處理,致遭王彩鳳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而容有輕率、疏失之處,但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掛失報案,即必然可以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幫助之故意存在,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出於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