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乙○○為朋友, 馮玟 喬、 林詩涵 (渠等4人所涉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1、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彭詳皓 (所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亦為朋友, 馮玟喬 與丙○○前為男女朋友, 王曉蕎 與馮玟喬為高中同學,與甲○○則為國小同學。緣馮玟喬與不知情之王曉蕎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2日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碰面,王曉蕎另邀約甲○○至上開汽車旅館216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見面聊天,王曉蕎、甲○○先後抵達本案房間後,馮玟喬亦進入本案房間與甲○○聊天。詎馮玟喬因對甲○○提及馮玟喬與丙○○間之感情事宜而心生不滿,適林詩涵亦因認甲○○騷擾林詩涵之友人而對甲○○有所不滿,馮玟喬遂撥打手機邀集林詩涵、彭詳皓、丙○○等人,丙○○再邀集乙○○、丁○○等人,欲一同欺凌甲○○,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彭詳皓於同日1時30分許衝入本案房間,林詩涵持球棒毆打甲○○,彭詳皓則將王曉蕎推出本案房間,隨後林詩涵、彭詳皓持球棒、木棍毆打甲○○全身,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並在浴缸放冷水後命甲○○脫衣泡在浴缸中,林詩涵持菸蒂燙其背部,馮玟喬以腳踹踢其臉部,彭詳皓復命其跪地唱歌,因其不會唱,林詩涵即拿熱水澆淋其頭臉部,馮玟喬又命其跳入另一髒水池,待丙○○、乙○○、丁○○於同日2時至2時30分許之間抵達本案房間,而甲○○亦離開水池後,丙○○、乙○○、丁○○即與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指責甲○○會生話、多話,並持夾腳拖打其臉部1下,再以右手打其腹部肋骨1下,丙○○、丁○○亦毆打甲○○,丙○○一度欲持類似玻璃之物品砸甲○○,因遭在場不詳人等制止而作罷,丙○○遂改持球棒毆打其全身,馮玟喬又諷稱甲○○倒地是在演戲而持熱水潑甲○○,丁○○則命甲○○雙手伸出放在桌上,持棍棒打甲○○,隨即將衛生紙團塞入其嘴巴,持小刀恫稱要拔其牙齒,再以小刀割劃其臉頰,在場不詳人等又持熱水潑甲○○臉部,而後甲○○躺在床上,林詩涵以腳踩在甲○○身上,在場不詳人等復持木棍要求甲○○脫下內褲、持棍棒戳其肛門,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並致甲○○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多處1度燙傷、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頭皮血腫、四肢、背部、臉部、右側胸壁、雙側髖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3時30分許,渠等陸續離開本案房間,乙○○並問甲○○要叫何人來保,經甲○○撥打電話求救、就醫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4、17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7、153至155、175至177、307至309頁,訴1485卷第229至250頁),及證人王曉蕎、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3、299至300頁,訴1485卷第217至229、27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歷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部分)、告訴人之林新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與108年4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5、213、215至231、233至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共同對告訴人命令脫衣入水中、唱歌、伸
出雙手放在桌上及要求脫下內褲,及以菸蒂燙背、恫稱要拔牙齒等行為,固係以強暴、恐嚇等手段迫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然該等行為係於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以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或持小刀割劃他人身體為當然手段,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共同衝入本案房間後,即開始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參以證人林詩涵於原審時供稱:告訴人如果要走,我們也是讓他走,就是打完也讓他走等語(見訴1485卷第294頁),可見其等係以欺凌傷害告訴人為目的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顯非僅係附隨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暴行為,渠等主觀上應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自應就此部分傷害結果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丙○○、乙○○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上開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持小刀割劃等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與其共犯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具
有欺凌傷害告訴人之決意,且係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而各於104年、106年、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因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將被告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判決時,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時已有不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雖無理由,但其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7頁),既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丙○○邀集即一同前往本案房間滋事、欺凌
告訴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29至
130、137頁),復曾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緝獲,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認錯,自白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情狀,即應併予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基礎;復參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相類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家裡有小孩及父親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官、被告之科刑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與其他共犯共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若干棍棒、夾腳拖及小刀等物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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