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夥同 林義銘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梅山壇」內,經乙○○負責把風,由林義銘下手竊取神像上所掛金牌五面得手,當日即轉售與開設「里生珠寶銀樓」之不知情之 李榮生 ,得款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二人朋分花用完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梅山壇」管理員甲○○指訴及證人李榮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林義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旋於二日後之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竊取 劉黃喜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按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又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經查,就該機車竊案與本件金牌竊案之關聯,訊據被告供稱:「(你先偷金牌,過兩天再去竊車,你為何要行竊?有無正當職業?)我偷東西的時候,我沒有工作,竊取機車,是因為我沒有車子回家,所以臨時竊車代步。我並沒有要拿去賣車。」、「(竊取金牌是否事先謀議好?)沒有。是臨時起意的。我竊取金牌是要拿去變賣的。我竊車與偷金牌兩件事情事完全沒有關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上開所犯者,雖均係竊盜罪,然前者客體為金牌,銷贓後所得現款朋分花用;後者客體為機車,臨時起意竊取供己代步之用,據其供述,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而為概括犯意,故非連續犯而屬同一案件,被告本件犯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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