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綿豐貨運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七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由東向西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駕駛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 楊清草 於其車後行走,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因而撞及當時在車後之楊清草,致楊清草受有右胸挫傷、血氣胸、多發性肋骨骨折等之傷害,於救護車到達前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託他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清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胸挫傷、血氣胸、多發性肋骨骨折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故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又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司機,且十年以上之大貨車駕駛經驗,其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楊清草死亡,其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至被害人楊清草當時行走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突遭被告自前方倒車撞擊,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綿豐貨運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至今九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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