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甲○○為夫妻(現已離婚),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鼻部挫傷、流鼻血及右臉腫瘀血等傷害,案經甲○○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造成告訴人甲○○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甲○○站在後面,伊甩手碰到甲○○,無意中造成其傷害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傷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者,假設被告係無意間甩手,所接觸告訴人之相關位置者,應為告訴人胸腹等部位,茲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為臉鼻部位而觀,被告顯係高舉手臂而為,要非無意間甩手所致,被告辯詞與情理相違,無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對尚具配偶關係之告訴人所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及迄今未求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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