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上午,至屏東縣內埔鄉台鳳老埤農場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乙○○所有之水果包裝紙箱十二捆(一捆十片,共計價值新台幣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捆),得手後分批以手推車搬運至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位宅內藏放,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第三趟以手推車搬運二捆水果包裝紙箱時,為乙○○發覺並報警而於屏東縣○○鄉○○街○○○巷○○號公墓前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取之上開紙箱共十二捆(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工廠倉庫旁邊撿的,我不知道是有人要的,我只去檢這一次,在此之前我沒去撿過,我家並沒有放那些箱子,這次撿的是放在家裡的旁邊,我以前沒有撿過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林善瑞 所有之水果包裝紙箱十二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林善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再者,該水果包裝紙箱十二捆係屬全新,且包捆完整,仍屬有價值之物,且亦置於農場之倉庫內,並非棄置於郊外,衡情,亦難認原持有人有廢棄之意思,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是有人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且其為七十五歲之年邁老人,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起,連續於屏東縣內埔鄉台鳳老埤農場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水果包裝紙箱數批,得手後搬至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位宅內藏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且本件除查獲上開十二捆之水果包裝紙箱外,並未查獲其他水果包裝紙箱,自難僅憑被害人林善瑞之指訴,即遽而推論被告有前開犯行,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證據尚屬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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