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平口起子、破壞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深夜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一把、破壞剪一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乙○○住宅,持破壞剪毀壞具有防盜效用之一樓鐵窗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乙○○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時,適為警方在公正路二十六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平口起子一把、破壞剪一把。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伊放在一樓椅子上之皮包內現金一千四百元被竊,窗戶被破壞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贓物保領結一紙、及平口起子、破壞剪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平口起子、破壞剪,至為鋒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以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多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兇器數量、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全(許多重大刑案皆因此而產生)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平口起子、破壞剪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