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車牌號碼
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