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維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6年9月3日19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0時9分許,因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紅燈右轉鳳松路,而於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維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0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5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詳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應能知所警惕,自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