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296.99,即其他特定之情感性精神病),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28號被告張文周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1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106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於同日1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