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徐博閎 相對人 鮑德建 相對人 鮑德銘 相對人 鮑美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鮑德建、鮑德銘及案外人 鮑德傳 於民國87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鮑德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鮑德傳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於95年8月2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鮑美利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新興│二│1898││110│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558│新興段二小段189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層:74.65││全部│││││5層樓房│2層:90.71│││││├───────────────┤│3層:90.71││││││中山一路130號││4層:90.71││││││││5層:90.71││││││││騎樓:16.09││││││││地下層:90.71││││││││合計:544.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