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109年度偵字第2191號、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夜間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12月9日為警前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是本案重點即係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課程期滿,效力是否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㈠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
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或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就基礎
事實為「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之法律問題,改採否定說的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採肯定說的見解有潛在歧異,乃依法向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採否定說,即認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不得逕行起訴。理由如下:
1.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2.且依「本院」(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3.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4.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4年
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以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且應依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繼續完成戒癮治療療程(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7年4月11日至
108年4月10日);被告雖於108年2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課程,但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03、5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橋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課程,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符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即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