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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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琮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琮瑋於民國108年8月29日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處,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 李四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四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足踝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琮瑋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47頁
、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四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6537900號函暨時制計畫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7頁、審交易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被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審交易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因傷送醫,向據報到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傳拘未著,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發佈通緝,至11
0年1月2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9年橋院嬌刑地緝字第394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83頁、第127頁、第15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於110年3月2日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其中之30萬元,被告則尚未依約履行賠償後續之8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
21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雖被告事後陳稱係因疫情影響經濟,而無法如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願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然卻遲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後續賠償事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731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卷,稱審交易卷;││五、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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