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民國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信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代表人 王世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0日高警裁字第BCXA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攤」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峰派出所員警 張庭郡 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CX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701700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您擺設地點係○○○區○○路○○號(兆湘國小)前道路範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掣單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10年4月2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剛到並準備擺攤,員警即到場並詢問伊身分證號碼,伊邊回答邊收攤,並向員警力爭並無違規,惟員警未先勸導逕行開單,執行程序完全不合法;另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係指設攤有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不聽勸導,才能開單告發,原告所擺設位置完全沒有人車通行,何來違規。且伊擺攤地點為兆湘國小正面東邊約150公尺,完全沒有妨礙交通之問題,何來違規,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先勸導即行告發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未規定應予勸導後始得舉發之規定,另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揭規定僅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本件原告係違反同條項第10款,並無前揭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
(二)原告又主張:擺設攤位地點是在電線桿以內路面範圍,未妨礙交通及行人通行云云。然原告於此擺設攤販,往來行車即無法於該處合法臨時停車或停車,已影響往來行車之權益。且路面邊線以內範圍亦係供行人及慢車通行用,攤販設置於此已影響行人慢車之通行。退一步言,原告於此擺攤致使來往行車在此駐足停留,該些駐足車輛亦會致使交通擁塞更甚發生交通事故。另按高雄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經營攤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由設攤地區區公所核轉主管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後,即可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建請原告向區公所洽詢詳情,依規定辦理。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31-32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5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7017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69頁)及原告110年2月27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復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30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峰派出所張庭郡當場目睹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701700號函查復略以:「‧‧‧查您擺設地點係○○○區○○路○○號(兆湘國小)前道路範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掣單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庭郡亦到庭證述:「當時是開警備車擔服巡邏勤務,是接到前峰派出所值班人員通報有民眾檢舉,在違規現場有人違規擺攤,我們才到現場取締。」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可資參憑。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伊並無申請攤販許可證,且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攤」之事實(參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屬實。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先勸導逕行開單,執行程序完全不合法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明顯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之相關法令,並未就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賦予警察或裁罰機關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亦查無法令課予權責機關應先執行宣導前置程序,始得為裁罰之規定。準此,原告既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員警即無須經勸導、宣導之前置程序,即得予舉發、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伊擺放之道路範圍未影響往來人車之通行,認無妨礙交通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8:20:27至08:24:39處,原告 於兆湘 國小圍牆外欲擺攤,並將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並於路面邊線外放物品,該車身壓在道路邊緣及排水溝上,經員警臨檢盤查後,原告始著手收起擺攤傘。原告於取締過程中因適用法條與員警爭執,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63-65頁)。依前揭採證影片可知,原告利用路面邊緣擺設攤位,仍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道路之範圍,顯已妨礙道路使用人之通行。又前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主要係指得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雖原告擺設攤位之地點在路面邊緣處,惟該處除供公眾合法臨時停放車輛外,路面邊線以內之範圍仍須讓行人及慢車得以順利通行,故系爭違規地點仍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道路之範圍。且原告在路面邊緣擺設攤位,如有人潮聚集購買物品時,更妨礙附近之交通往來通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始得為攤位之擺設。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員警到場舉發時,並未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辦論期日亦到庭自陳:「(法官問:你有無申請攤販的許可證?)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故本件員警依法取締舉發及被告依法裁決處分,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