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P2-29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嘉陵街口時,不慎擦撞 宋昱誠 駕駛停於路旁候客之008-Z7號營業用小客車(宋昱誠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陳文賢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文賢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宋昱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0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被害人宋昱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係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此見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被告承認犯罪,係在經警查知後所為,屬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嚴重危害
往來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須向公庫支付14萬元及參加3場次法治教育),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於106年6月21日酒後駕車,經撤銷緩起訴,惟被告已如數繳交14萬元及參加3場次法治教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次犯行已受相當之處罰。暨除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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