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姚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164元,及①自民國94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2%計算之利息,②暨自
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95年04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95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①自借款日93年
03月26日起至98年03月26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②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4
3%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③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④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貸款契
。而慶豐銀行嗣將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間讓與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新聞紙在案。而上開公司於
98年06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
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移送卷第05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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