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O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指酒精濃度、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大漢溪橋下第十七號越堤便道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舉發,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原審法院則以:受處分人確因消極不配合酒精測試多次,始經警員 鄭兆利 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予異議人簽名,嗣經異議人明瞭罰鍰金額後,始向警員鄭兆利表示後悔並求情之事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所提之錄音帶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異議人確實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是其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鄭姓員警係本件之舉發人,係本件之當事人,原審法院竟以其為證人,就其陳述作為證詞引為判決之依據,其裁定顯違背法令。㈡抗告人當日配合酒測共計六次,如果抗告人刻意以舌尖抵住吹氣,則可測試十五分鐘即可錄影存證簽結,何須折騰一、二小時而大費周章,還要求驗血?況領班者都沒說話糾正,是警方自己食言,研判抗告人不會主動配合抽血而未至醫院會驗,主觀意氣執行勤務,在實際未交付簽收之下,擅自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之相關規定。㈢其中二次吹氣都有列出結果,但員警擅自撕毀,並研判係抗告人動作不正確,有何佐證?是不是未超過的一定要多吹以累積其能量呢?且儀器之臨時故障也有可能,員警不查明儀器是否有問題,而一味指責抗告人。㈣原審僅播放片段,未全捲播放,其中抗告人願配合檢測之對話及員警口出穢言「幹xx」等語均被消磁,已遭斷章取義,非真實之原樣,原審不查其真偽而作為裁定之依據,認定事實基礎顯有錯誤。㈤又鄭兆利將救護車駕駛拉到一旁竊竊私語,我想有陰謀,所以我說那不要做了,事實並非如鄭兆利所言,原審法官偏袒警方替其作詞,二者穿鑿附會。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
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大漢溪橋下第十七號越堤便道,經執勤員警攔下進行酒測,前後共做六次,此經抗告人所坦承。
㈡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員鄭兆利於原審結證稱:「(到底當時情況如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點二十五分在新莊市○○號○○道攔查,四十五分開始作酒測,前後作了六次,前二次列出檢測失敗我把它撕掉,我研判是他動作不正確,以舌尖抵住呼氣口使然,三、四、五次是有作呼氣動作,但他邊說身體不舒服有慢性病,消極不配合,他根本沒有呼氣,均以舌尖抵住,所以前三次機器無法判讀,第六次仍是呼氣不足,他說跟我們回隊上時間約三點十五分,三時三十分到警局時,我主動說要作酒測,他說胃痛相當不舒服,希望立即到醫院去,又不配合作,後來他打電話叫救護車來,我告知他要作抽血,他本來答應後來又反悔,索性也不上救護車,我告知他恐有謊報急診紀錄,他才不得不上車,因為我知道他不會主動配合抽血,所以我也沒有去醫院,等他從醫院返回我就有錄音了,並開好罰單寫好拒簽名,時間是三點四十分,罰單上註明的嘔吐是因為他舌抵住酒測口造成噁心,吐出口水及痰少許食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可見證人鄭兆利係經前後六次實施酒測,始確定抗告人以消極方法即以舌尖抵住拒絕酒測,應無誤判之虞。證人鄭兆利於原審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其所證當可採信,參以抗告人從醫院折回警察局與警員之對話如左:
警員:拿去簽名.....抗告人:多少錢警員:六萬元抗告人:這麼貴,我繳不起.....我知道錯了,我態度不好,我會改.....警員:沒有辦法,給你這麼多次機會,都不配合,你如果一開始不這樣,也不會罰這麼多。
以上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由抗告人與警員之對話可知抗告人明瞭罰鍰金額後,有向警員表示後悔並求情之情事,綜上,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至明。
㈢關於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
,係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執勤員警雖係舉發違規之人,但究非當事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明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是以,除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外,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鄭兆利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抗告人指證人鄭兆利係當事人而無證人之適格,自不可採。
㈣抗告意旨指摘證人鄭兆利主觀以為抗告人不會主動配合抽血而未至醫院會驗,
又擅自記載「拒簽收」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拒絕接受檢測,並非處罰其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抗告人既以消極方法拒絕酒測,其行為即屬違規,不因其事後是否接受血液檢測而異其處罰﹔復查,當時護送抗告人就醫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抗告人係於三時三十九分離開現場,送達醫院時間係三時四十二分,而依附卷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發生時間係三時四十分(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顯然證人鄭兆利係於抗告人離開警局後始製發違規通知單,並依證人上開所陳,其「開好罰單寫好拒簽名,時間係三時四十分」,足見證人鄭兆利未交付抗告人簽章即記載「拒簽收」,顯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之規定,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人自陳該通單已經在場其他員警影印交給伊(見抗告狀補充理由第十三頁),且抗告人嗣後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二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瑕疵已經補正,該舉發通知單對抗告人仍生效力。
㈤本件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於酒測現場拒絕酒測明確,自無再為勘驗抗告人於
台北縣新莊分局內之錄音帶,及調查抗告人送醫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必要﹔另關於員警執勤態度及方式,有無違背其他行政命令或法律,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