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法官迴避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由本院法官冷明珍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冤判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仍由法官冷明珍審理,恐又遭受冤判,故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及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非指受理同一被告先後不同之案件。法官冷明珍前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受理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再受理本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既非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另本件法官冷明珍並不具其他自行迴避之事由,所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不合上開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或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故舊恩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參酌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聲請人以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法官冷明珍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再由法官冷明珍審理,恐遭冤判為由,聲請迴避,其事由尚不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無其安全客觀之原因,所謂冤判云云,亦僅係出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而已,不足為憑,又法官冷明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或是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故舊恩怨等情,故聲請人聲請事由,亦不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